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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四要件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

  《食品安全法》第92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10倍的赔偿金。该条规定的10倍赔偿被认为是在中国食品安全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这项制度自施行以来,在社会上和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2010年5月,在从广东深圳罗湖区的华润万家购买食品后,李某发现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遂以人身受到伤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润万家赔偿损失,同时承担10倍食品价款的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李某未对主张的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某主张,食用诉争产品之后产生腹泻等症状,但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害结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受损害结果和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因果联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引起了人们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的思考。

  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一般侵权责任等同,都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联系四要件。

  主观过错

  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二款对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规定了不同的过错归责原则,对生产者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只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需要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而不考虑生产者是否故意等心理状态。这也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因为生产者作为专业的市场主体,对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比较熟悉的,也可以完全控制食品的生产流程和添加材料。如果生产者故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在主观上态度的是非常恶劣的,生产的劣质甚至有毒的食品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针对这种情况是肯定要进行惩罚性的赔偿;如果生产者是由于过失生产了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从道德上本无可谴责性,但由于食品的特殊性质,对生产者的过失进行惩罚性的赔偿,提高了生产者对于食品生产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有利于整个社会的食品安全。而针对销售者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只有在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惩罚性赔偿。因为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的情况的掌握也不是很全面,因此只需要尽了自己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免除惩罚性赔偿。

    违法行为

  同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生产者生产、销售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后才会承担惩罚性的赔偿,例如,生产者在销售过程中添加了对人体有害的化学添加剂,销售者明知对方是三无的黑作坊仍然采购食品用来销售等。笔者认为,首先并非所有的食品都会有安全标准,没有安全标准的食品中也有部分是不安全的。其次,即便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不一定就是安全食品,因为即便当前食品标准允许在食品添加的物质,随着食品科技的发展在未来可能被证明是对人体有害的。那么生产、销售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可能不安全的食品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来看,以上两种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因为《食品安全法》没有将这两种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对于这两种行为,消费者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是于法无据的。当然这样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可通过其他法律获得赔偿,但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获得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否是惩罚性赔偿的一个构成要件是存在很大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而损害后果是所有侵权责任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也必须有损害后果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一款已明文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支付的价款没有换取具有相对应使用价值的食品,财产已然遭受到了损失,是完全可以以财产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

  因果联系

  损害后果必须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才可以请求赔偿,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在惩罚性赔偿中也不例外。消费者只有证明了损害后果是因为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才可以要求生产者或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在本案中,证明自己购买食品的价款损失同华润万家的违法行为有因果联系是相对容易的,令人遗憾的是李某却是以人身受到伤害为诉讼理由,而证明身体受到伤害和华润万家违法行为之间的有因果联系是比较有难度的。因此我们作为消费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惩罚性赔偿时要选择合适的损害事实和诉讼理由,可以较为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同时购买食品时消费者要注意保留发票、小票等证据。(来源:中国食品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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